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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不等于“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不等于“施工人”

窦  莉

 
一、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5日,被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就某市开发区毓秀路香堤国际21号楼土建及水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建筑面积7788平方米,约定合同价款为15582572元,之后,两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B公司承包香堤国际21号楼消防工程,并就有关具体事项作出约定。2012年8月8日,原告C消防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项目消防工程,工程范围为自动报警、消防喷淋、消火栓、排烟通风、管线预留/预埋,材料、附件的供应运输、保管、安装调度验收等,工期为30天,合同价款为970000元,在工程增减时按约定进行调整,合同同时对工程款如何支付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在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根据A公司出具的工程签证单对部分增加的项目进行施工,各项目的签证单分别由分包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涉案消防工程于2013年8月23日经该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意见书,载明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680000元,但被告B公司仅支付960000元,尚欠720000元一直未能支付。另外,2011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被告A公司就涉案工程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756244.12元,第三方审计机构就涉案工程总价出具报告,审计金额为20651676.07元,但B公司与A公司未就该审计结果达成最终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3月向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价款72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争议焦点
被告B公司是否欠付消防工程款?如欠付,则欠付多少?被告A公司对该欠款是否承担责任?
三、判决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义务,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已经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被告B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另根据被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A公司应在工程审计确认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19619092.27元,但截止2013年2月6日仅向B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756244.12元,因此,其尚欠付B公司部分工程价款,故被告A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20000元,其中635759.85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84240.15元自2015年9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A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A不服一审判决,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A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目前案件尚在处理之中。
四、律师评析
1.“实际施工人”并不等于“施工人”。
本案两审法院对“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人”的概念发生了混淆,二者内涵完全不同。《合同法》在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提到了“施工人”,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合法施工主体,总承包人、承包人、专业工程分包人、劳务作业分包人等。本案中,无论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B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审两级法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原告当属“施工人”范畴。何谓“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在其他法律规定中从未有过涉及和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首次创设了这一名词,其中共有三个条款使用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即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我们发现三处均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即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指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情形下的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司法解释主要针对现阶段建筑市场比较混乱的现状,基于保护农民工利益的目的才设立了这一概念及相应条款。特别是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与实际施工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样的大尺度突破规定带来了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应当是一种特殊时期的产物。在适用司法解释二十六条时,应当严格区分“实际施工人”和“施工人”,不可混淆滥用。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情形。那么,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前提,不管A公司是否欠付B公司工程款,法院都没有任何理由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A公司在欠付B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明显自相矛盾,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文作者简介:窦 莉  扬州市律师协会理事,扬州市律协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扬州市小微企业法律服务人才库成员,扬州市行政复议案件信息联络员,高朋扬州所建筑工程与房地产法务部副主部任。成功代理过各类诉讼案件,为多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建筑及房地产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多次受邀为企业进行专题讲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