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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控制人私刻项目印章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项目控制人私刻项目印章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张扬   陈悦

 
        现行法律规范对建设工程的承揽、转包、分包有诸多限制,但是现实中仍存在层出不穷的各式各样的挂靠、内部承包协议。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根据各种协议的不同,包括公司直属的项目经理、承包公司项目的项目承包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等,他们在获得项目的实际控制权后,往往为了操作方便,擅自私刻印章包括私刻企业的资质印章、私刻企业的公章、私刻企业分公司印章,其中最常见的就是私刻项目部印章,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内产生众多经济纠纷,甚至还产生一系列经济犯罪。
一、项目控制人私刻项目印章并对外使用的行为性质分析
笔者认为,项目控制人私刻项目印章并对外使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应当具备如下特征,首先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没有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属于无权代理,缺乏代理权行使的根源性条件;其次无权代理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开展经济活动;再次无权代理人因基于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而使得相对人相信行为人确有代理权的;最后在相关合同、协议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范而无效的前提下,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角度出发,认定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将及于被代理人。
在实践中,项目控制人私刻企业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与其职务有关的经济活动的行为,在很多情况下,企业虽然不知晓具体实情,也未赋予项目控制人有签订合同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权利,事后也未追认过该合同的效力。但项目控制人通过私刻企业印章等方式,获得了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并以之为纽带,使相对人相信其具备代理权。且鉴于相对人通常情况下无从核实印章真假、所签署的相关协议也并非无效,则善意相对人权益及交易秩序的保护并不能够被轻易的推翻。由此带来的结果就是,企业必须得向相对人承担因项目控制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即虽享有权利,但也得承担义务。即使法律赋予被代理人因无权代理造成的损失而向无权代理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但无端产生的诉累也使企业在很多情况下被迫处于被动的情形。此处再引用一则案例就项目控制人私刻项目印章的行为性质做进一步的剖析:
甲公司为某工程的承包人,其在施工工地设立了项目部,乙某系该工程的工地施工负责人,即实际控制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某以甲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丙某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因乙某原持有的项目部印章因故被甲公司收回,故在签订合同时,乙某在合同上加盖了由其私刻的该项目部印章。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共产生租赁费50000元。丙某认为,乙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要求甲公司支付该租金。甲公司辩称,乙某无公司授权,不能代表甲公司,甲公司与丙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乙某的行为涉嫌伪造印章,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就该案而言,首先乙某未获公司的明确授权,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因甲公司系工程的承建方,而乙某又是工地负责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与被代理公司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基于此,对于丙某而言,乙某所具有的身份主体地位就很容易使其产生迷惑。有了这样的一个前提存在,作为善意相对人的乙某自然易放松警惕;其次,乙某是以被代理人即甲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加盖了甲公司项目部印章,那么丙方是否应当负有对印章真伪进行辨别的义务呢?实践中核对印章真伪往往难以操作,从另一方面来讲仅凭印章的真伪也不能够判定交易双方的信任度。从公平与效率原则的角度来看,将判定印章真伪的义务完全交由善意的合同相对方无疑过分加重了其合同审查的义务,也不符合高效经济的要求,因此不能以合同相对方未尽到辨别印章真伪的义务即认为其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具有过失甚至存有恶意。因此根据项目实际控制人(本案中的乙某)所具有的身份主体地位、使用的刻有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等情况,就应当认定其具备了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并足以使丙某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够代表甲公司。基于以上,乙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甲方应当向丙某支付租金。因乙方的表见代理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由此可见,项目控制人私刻项目印章并对外使用、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与其职务有关联的行为,牵扯的将不止一个法律关系,项目控制人与合同相对方之间、被代理的公司与合同相对方之间以及被代理的公司与项目控制人之间形成了一个追索与被追索的闭环。对于善意的合同相对人而言,重要的并不是着力于对印章真伪的鉴别,而是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主体审查这一部分,应着重对对方是否具有被代理单位授权以及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在授权范围内,有无超越代理权限等情况进行了解,与此同时还应对其是否有权使用印章进行调查,做好事前预防工作,防患于未然。对于被代理单位而言,最重要的就是明确对项目实际控制人的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就项目印章管理制度在建立及规范化运行上应当尽可能完善相关条款以弥补漏洞、防控风险,具体的防范措施本文将在第三部分详细讲述。接下来本文将谈到对于项目控制人私刻印章并对外使用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此警示项目控制人应提高法律意识,规范履职行为。
二、项目控制人私刻项目部印章的法律后果
现阶段,项目控制人私刻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约束和调整,将面临不同程度的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责任的承担。
从治安管理处罚的角度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从刑事犯罪的角度来看,私刻印章并对外使用的行为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将根据具体情形承担不同的刑罚:若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将面临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若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则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私刻印章并对外使用的行为还可能会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将面临承担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的刑罚。
就当前法律规定来看,上述两种类型的犯罪均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较大数额财物的行为,或者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在合同诈骗犯罪的情形中,行为人私刻印章,通过加盖假印章,使合同相对方相信合同能够如约履行,从而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处分了财产;就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犯罪而言,实践中构成该罪客观方面多表现为:项目控制人为履行职务的便利,以项目部印章为蓝本,私自联系伪造印章,并使用伪造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因该罪属于行为犯,在适用的过程中就出现了与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规定难以平衡、协调的问题,实践中亦缺乏对该罪具体追诉标准的规定,致使司法实践对该罪认定难以把握,往往将伪造印章的行为直接归口至刑事犯罪。基于以上,私刻印章并对外使用的行为所面临的刑事法律责任风险较大,该行为所涉及的刑事犯罪,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主观故意的不同,涉及的刑事犯罪类型与刑罚亦有区别。因此,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成为项目控制人项目印章使用与管理的重中之重,本文接下来就项目控制人私刻项目部印章并对外使用行为的犯罪构成及定罪性质进行剖析。
1、从犯罪主体方面,项目控制人是适格的刑事责任人。项目控制人实施私刻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就私刻印章而言是行为人。从私刻印章使用产生的关联问题来看,行为人具有单位雇员的身份,其使用私刻印章属于职务行为,符合职务犯罪主体身份。同时如果私刻项目印章导致单位犯罪,项目控制人属于直接责任人,应该一同承担刑事责任。
2、犯罪主观方面,项目承包人私刻项目印章,有理由推定其主观故意具有恶性。私刻项目部印章,其动机虽然可能仅仅是为了经营工作的顺利展开,方便操作,但本身是未经单位许可的,其实也是违背内部承包协议的,属于失信行为。行为人主观故意是显而易见的,其主观恶性已经显露无疑。
3、犯罪客观方面,项目承包人私刻项目部印章,对外使用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私刻项目部印章,对外使用,第三人基于信赖利益与其交易,如果没有存在串通行为,善意第三人的交易依法应该受到保护。但是这样的交易,客观上是存在瑕疵的,必然出现诸多纠纷、争议。其社会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要么涉及失信违约的赔偿损失,要么涉及公私财物被侵占、诈骗,损害后果严重。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就是项目控制人违反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私刻项目部印章而最终导致的社会危害性及不良后果。
4、犯罪客体方面,私刻项目部印章,该行为符合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对私刻项目部印章使用,虽然使用行为可以多种多样,进一步可能涉嫌侵害市场经济管理秩序犯罪、或者侵害公私财产犯罪,依照刑法理论应该按照牵连犯从重处罚。
通过上述分析,项目承包人私刻项目部印章,一旦对外使用,就构成民法意义上的表见代理行为,就如同私刻企业印章,并且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甚至产生严重损害后果,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属于犯罪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施工企业如何防范项目控制人私刻项目印章的法律风险
施工企业在实践中往往作为项目控制人无权代理行为中的被代理人,因项目控制人的表见代理行为而无端涉诉、蒙受损失,因此加强项目部印章管理、明确项目负责人授权代理范围是施工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的重点。施工企业可采取如下措施进行事前预防,最大程度的降低风险发生几率。
1、施工企业有必要加强对项目部印章的管理,建立健全项目部印章管理制度。凡使用项目部印章的,应实行严格的审批及登记制度;建立公司证照、印章、空白介绍信的保管、携带和使用的审核登记制度;对违反上述制度的,予以严肃处分,以防范项目部印章使用混乱所致的潜在法律风险。
2、应明确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建议项目部印章仅限于工程联系单(与业主/监理/设计院/周边地区管理部门/分包单位)、会议纪要、备忘录、工程往来文件、施工方案、向业主请款报告、与业主各类签证,与上级往来文件资料等方面使用,不得在此范围外的任何文件资料中加盖此项目部印章。
3、建议明确严禁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范围。应当严禁在下述文件资料中盖用项目部印章:
(1)不得在各类分包合同、购销合同、租赁合同、备案合同、担保合同、聘用合同等经济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也不得在此类合同类文件的见证方栏内加盖项目部印章。
(2)不得在各项结算报告、对账单等结算类文件上加盖项目印章。
(3)不得在非本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类材料中加盖项目印章,如分包单位自行签订的采购合同,项目部不得在与此合同对应的送货小票、送货清单等文件资料上加盖项目印章。
4、建议设立专门的项目部印章监印人,监印人须经项目经理签字后方可用印。监印人在用印前应审查用印是否符合公司项目部印章管理的相关规定,如超越用印范围监印人必须在用印前向公司分管领导汇报。
 5、建议在所有项目部印章上统一加刻“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提供担保无效”等字样。以对外明示项目部印章的效力范围,以免构成表见代理。但此种明示仅能起到有限的防范作用,如合同已实际履行或对方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加盖项目部印章系公司的意思,则仍构成表见代理,施工企业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加强管理才是风险防控的根本之策。
项目控制人私刻项目部印章并对外使用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产生的相关法律风险不仅及于项目控制人自身,对项目所属的施工企业而言,仍有较多的风险因素存在。因此施工企业应当加强项目印章的管理,提高法律意识,通过事前的风险防控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承担。就项目控制人而言,切勿心存侥幸,应自觉规范职务行为,忠实、尽责的行使施工企业授权范围内的职权,规避刑事法律责任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