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股权激励就其本质属性而言,是属于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具体实现形式,是企业为满足提高运营管理效率及经营业绩需要而对特定经营管理人员实施的激励措施和手段。股权激励从法律角度解读,是因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矛盾极易激化到直接影响企业进一步发展壮大的程度,通过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股权,可变“资本雇佣关系”为“资本与劳动的合作”关系,从而使劳资双方利益趋于一致。
目前从立法层面对股权激励制度进行规范的只有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43条“(二)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规定。从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来看,也只有2016年8月13日施行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及国资发、财政部发布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中对股权激励的规范对象也仅限于上市公司,而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则尚缺明确的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虽然基于“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有限责任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可以考虑参照上市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但有限责任公司更注重人和性及运营管理相对封闭性的特点,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在具体实施中又不能按照上市公司的规范来操作。因此,为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方案设计的科学性及法律上的有效性,必须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特点、企业的自身特点,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内制定适合和满足自身企业需求的股权激励措施。
笔者基于实操的一些股权激励案例,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过程中应主要注意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并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全程参与:
理论界的学术阐述中及市场上的中介服务机构在进行对外宣传中,都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可通过以下四种途径解决股份来源问题:一是公司成立时的股份预留、运行中的所有股东同比例稀释建立期权池;二是公司股份回购;三是大股东无偿或有偿转让;四是通过增资扩股由被激励对象认购。
上述股份来源的四种路径,结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对于公司成立时即预留股权激励的股份,在现行《公司法》层面该主张不具备可行性。我们知道,关于公司注册资本,我国奉行的是法定资本制。所谓法定资本制,是相对于授权资本制而言,要求在公司设立时,首先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然后,所有注册登记的创始股东必须一次性认足全部份额。而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虽然要在公司章程中也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就可正式成立,其余的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再随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制度。因此,在法定资本制下,股份预留并不具有可行性。
其次,关于公司回购股份用于解决激励股份来源问题。有限责任公司无论是用公司资本公积还是未分配利润来购买现有股东的股份或股权份额,均可能与我国《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相悖。
再次,对于采取增资扩股的方式。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采取增资扩股方式解决激励股权问题,不仅要注意在程序上获得三分之二股东表决通过,全体股东表示放弃优先认缴权,而且该公司如果已经过前期一次或几次融资,还要注意取得一般情况下会约定拥有一票否决权投资股东的书面同意。对于股权激励,有个通俗的说法,“不为资本运作的股权激励都是耍流氓”。也就是说,股权激励的实施是与公司融资的节奏密不可分的。但是,如果公司已经进入上市准备阶段,需切记此时要审慎实施股权激励,以免被认定突击增资扩股而影响上市流程。2011年,乐歌视讯在中小板IPO的申请被证监会、发改委驳回,一个原因就是涉嫌上市前以低价搞突击增资扩股,第二个原因是涉嫌将股份以股权激励名义转让给对企业发展没有做出贡献的非本企业员工,违反股权激励的本意。同时在被激励人员数额上要注意不要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50人的限制。
股权自身完整的权能,包括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和股权的增值收益或获得股息红利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在制定的股权激励方案中会明确赋予被激励对象完整的股权权利,还是仅仅赋予收益权。如果赋予完整的股权,则涉及股权转让和股东名册的变更。如果出现被激励对象因自身原因违规导致丧失激励资格,对于股份期权来说,此时,未行权部分不再行权,已行权的部分,一般应按照授予价格回购。上述方面都涉及正确有效解决股权变动问题。
依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订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董事会应当依法对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做出决议......”按照该管理办法,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制定主体是董事会下设机构,由董事会对草案进行决议,这样的规定实施起来必然是董事会“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的是,作为处于创业初期和成长期的有限责任公司,离开公司职员的参与和主导,股权激励实施的效果必然大打折扣。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完全照搬该管理办法的要求,由董事会或董事会指定的经理层人员进行“一厢情愿”的制定,那就很难得到员工的理解和积极支持。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在激励方案制定前期一般会由聘请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员工或拟激励对象进行访谈,就是出于上述因素的考量。但现阶段中介服务机构一般也都是采取单方尽调访谈,并向委托方公司出具实施方案后,便基本退出,后期大多是由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指定人员组成工作小组进行具体实施。因激励方案实施环节缺少员工的主体参与,后期效果还有待检验。
作者简介
潘建国:兰州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PPP法务中心主任,有多年的新闻媒体、政府机关及自主创业的工作经历。专注于PPP、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及企业投融资、公司运营管理等领域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