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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 关于经常居所地的几点思考

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
关于经常居所地的几点思考
  陈悦
 
 
 
要摘: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采用经常居所地作为重要连结点,在诸多章节、条款中该连结点均得以广泛的应用。但在这过程中仍然浮现了许多问题,诸如对经常居所地的内涵及外延未能界定清晰,构成经常居所地的必要条件亦未能被细化、量化,致使法律适用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实际可操作性。本文在结合经常居所地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应用情况的基础上,着重分析现存问题,积极提出应对策略。
关键词:经常居所地,连结点,认定标准,法律适用
Abstract: Habitual residence as an important connective point is more widely adopted in law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 in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ut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come up.For example,the connotation of habitual residence is not clearly defined,the necessary conditions for a habitual residence have also not been refined or quantified.Therefore, the application of law to a certain extent lack of practical operability.The article will analyze problems and propose countermeasures actively.
Keywords: habitual residence,connective point,standards,application of law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融合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属人法上国籍与住所的冲突,采用经常居住地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中重要的连结点之一,相较于传统连结点如国籍、住所地而言,具有与民事关系主体在时间、空间上更为紧密的联系,能够更加充分的反映相关主体在特定情形下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在诸多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经常居所地多被引用作为判断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归属以及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风向标,奠定了定分止争的基础。
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对经常居所地的应用情况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多个章节中均有对经常居所地的应用作出安排,而且其中有很多将经常居所地作为唯一连结点的情况。例如在第二章民事主体部分,有谈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以及关于人格权的内容均是以经常居所地作为唯一连结点;在第三章婚姻家庭部分,就结婚条件、收养的条件和手续、收养的效力问题亦是将经常居所地作为了唯一的连结点。以上均明确指明只能适用经常居所地的法律来解决关乎人身权利义务的具体案件。作出这样的安排体现着一个明显的价值趋向,那就是从更有利于保护人身权利的角度出发,考虑与法律关系主体最具密切联系的、对人身权利的保护更具实际意义的连结点作为唯一连结点,才能够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充分实现对人之所以为人的相关基础权利之保障。而国籍国法、住所地法在诸多情形中因与法律关系主体联系不够紧密,或者适用国籍国法、住所地法不能及时恢复人身权利享有与行使的完满状态,因此在选择适用上欠缺优势,与经常居所地法的适用相比较,缺乏灵活变通性。而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相关章节亦有许多将经常居所地作为并选甚至是优先连结点的安排。例如在该法第三章婚姻家庭部分,就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而言,有协议选择时经常居所地就作为了并选连结点;而没有协议选择时共同经常居所地就作为了优先连结点;在第四章继承部分,法定继承优先选择适用的也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涉及不动产继承的除外。
由此可见,经常居所地作为重要连结点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而经常居所地法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适用几率,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范围上都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但与此同时笔者也关注到该法并未对经常居所地的含义给出明确的界定,亦未对构成经常居所地的必要条件给出清晰的判断标准,如此以往实践中必然会出现法律适用选择与实际情况不相协调的情况。在此,笔者结合该法及现有的相关司法解释,挖掘现存问题,希冀通过分析谈一谈完善我国现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法规之必要性。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认定、判断经常居所地所出现的具体问题及应对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虽指明了很多应当适用经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的具体情形,但没有解决前提性的问题即何为经常居所地、成立经常居所地必须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以致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以下简称“该条”)则对经常居所地的认定作出了司法解释、进行了细化,该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不难发现的是,该条认为构成经常居所地需满足两个必要的条件,即居住时限需达一年以上以及要以该空间范围为中心开展相应的生活活动。在时间和空间两个客观维度上,初步给出了一个认定构成经常居所地的判断标准。但经笔者再仔细剖析,发现这样的判断标准其实规定得是相当粗糙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司法解释给出的该标准,有主客观判断因素杂糅的倾向,尤以该条表述的“作为其生活中心”为甚。生活中心顾名思义,在客观条件上需要一定的空间范围以供其活动,但这绝不是一个单纯的客观评价标准。在判断是否构成生活中心的时候,应结合民事关系主体的主观意愿、家庭生活、社会关系、主要职业、财产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察。其中,笔者认为应更多的纳入综合考量的是民事关系主体的主观意愿,即该主体是否有在此长期基于生存利益而活动的主观意图。与此同时还应考虑上述主观意图的强烈程度,以与其它居住目的例如留学、旅游等相区别。可将主观条件单独、明确的罗列出,而不应笼统的表述为“作为生活中心”,否则容易带来进一步的问题即无法对生活中心作出恰当的理解,从而还是不能回应构成经常居所地应该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尤其是生活一词,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此有着非常宽泛的理解。通过完善主观条件的表述,使其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中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是完全必要的。
其次,该条司法解释中涉及构成经常居所地的另一条件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这里如何对连续居住进行理解又是需要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这同样也应当考虑民事关系主体在主观方面的连续居住意图。那么在客观方面,如何评价他人的居住状态是否连续,应当结合哪些因素,该条司法解释就没有清楚说明了。在实践中这样的规则设计虽不够清晰但给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可称之为有利有弊。在经典案例郭宗闵、李恕珍与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承办法官就此处的“连续”作出了自己的解读:“所谓‘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不是指一种绝对连续状态,而是指的一种相对持续的居住状态,在居住期间,即使当事人因工作派遣、短期学习、出国旅游、赴外就医等原因导致其不能始终居住在某一地,但只要其居住状态是相对持续的,且达到一年以上,并不影响对其经常居所的判断。”由此可得出初步细化后的结论,即司法解释中“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仅要求相关主体处于相对连续居住的状态即可,不要求始终固守一地。但不能忽视的是对此的认定仍然缺乏一个具体量化的标准,那么问题来了:居住满多少日才能足以形成相对连续的状态呢?在上述案例中,依据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1日时间段内的出入境记录可知:郭音伟在大陆地区停留共计304天,二审因此认定其在大陆地区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经笔者粗略估算,郭音伟在大陆地区的停留时间占比在53%左右,在停留时间占比上形成了相对优势。笔者认为,如果从这个角度进行分析,找寻停留时间占比最大的地点作为经常居所地,应可提升相应的实践可操作性,但同时也要结合其它主客观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为妥。因此,将该司法解释中对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标准具体化、量化,形成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合理判断是比较重要的。
最后,在该条司法解释中,有不完全列举出几种不适宜构成经常居所地的情形,分别是就医、劳务派遣以及公务。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民事实体法律中,并未有与之相对应的排除规定进行基础支撑。笔者认为,此处该条解释有司法抢滩之嫌。先暂且不论收紧经常居所地的认定范围是否具有合理性,让人感到疑惑的是,司法解释制定者更倾向从狭义的层面去理解经常居所地的内涵,将上述情形排除在生活中心所能囊括的范围之外;且不管是就医、劳务派遣还是公务活动,都是从民事关系主体的行为——属地法的角度罗列出的具体情形,但是经常居所地本身又是属人法的重要连结点,两者的结合出现在同一条司法解释中将带来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问题:例如某一外国人到中国大陆地区与亲友共同生活了大约1年的时间,期间因生重病住院治疗了8个月,为更好的在大陆生活下去,该外国人出院后积极参与力所能及的工作并获取了报酬。那么在该情形中截止这1年的时间,外国人所在的中国大陆地区是否可以作为其经常居所地,是否可以适用大陆地区法律?即在外国人来华且有多种居住目的并存的情况下,如果就单凭出现了“就医”的行为就排除了对经常居所地的认定,笔者认为这是极不合理的。这充分体现了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不够灵活,难以应对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考虑尝试不从行为类型上去界定经常居所地的判断标准或者审慎适用上述例外情形,不失为一种更加妥当的处理方式。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融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籍和住所之间冲突的基础上,将经常居所地这一重要连结点予以了广泛的应用。但现行法律对经常居所地的内涵、构成条件等问题规定得不够明晰完善,对应的司法解释仍有细化、量化的空间,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方式还有待提升灵活度。因此笔者在本文中通过提出不成熟的观点,以期能够就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法规的完善形成一些自己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