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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与疑罪从无

据媒体报道,2013年12月3日晚,广东陆丰18岁女高中生琪琪(化名)跳入河中自杀身亡。起因是琪琪曾于12月2日到该市某服装店购物。但没过多久,琪琪购物时的监控视频截图就被店主蔡某用微博发到了网络上,并配文称截图中的女孩是小偷,求“人肉”。很快,琪琪的个人信息被曝光,招来同学朋友的指指点点和网上一片辱骂之声。花季少女生命的失去又一次引发了如何看待人肉搜索的争论。

 

    人肉搜索是利用网络空间的民众力量寻找、搜集信息的方法,其最大的特殊性在于参与者所提供的信息立即进入传播平台,形成了以传播为核心的“搜寻——传播——汇集”模式,极大地扩展了搜索的功能,可能导致失控。现实也表明:至今为止,人肉搜索确实出现了某些失控的局面;但另一方面,也在反腐败斗争中发挥了很好的补充作用。

 

    2009年6月,江苏徐州出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率先向“人肉搜索”说不,此举遭到网友炮轰。在随后的人民网调查中,九成网友表示反对,认为这是在封杀网络监督,为贪官污吏提供保护伞。2010年5月,浙江省政府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初审的《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草案)》第3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与信息系统擅自发布、传播、删除、修改信息权利人的相关信息。”这一条款被媒体以及专家解读为“拟立法禁止人肉搜索”,一时引起哗然。同年7月30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以58位出席会议的常委会委员全部赞成表决通过《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原一审草案中疑似禁止“人肉搜索”的表述未再出现。

 

    在我国,对人肉搜索存在禁止或者放任或者规制的三种不同声音。笔者认为,人肉搜索作为科技发展带给人类的新工具、新方法,亟待在实践中摸索实施有效监管的新对策、新方法。人肉搜索一方面是公民的言论自由,另一方面又涉及到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必须通过划清权利运行的边界予以规制。

 

    一、规制人肉搜索与宣传疑罪从无原则

 

    按照法治思维,人肉搜索导致被搜索者自杀是向社会各界提出了普及疑罪从无原则的思考。在日常生活中,每个人都可能遇到财产被盗、第三者插足等不愉快的事情。随着公民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意识的加强,也随之产生了如何掌控权利边界的难题,即如何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尊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从法律上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并不只是约束公权力的。除了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认定他人犯罪。但是,由于封建专制意识在我国的长期存在,实施疑罪从无原则不仅在司法部门有阻力,向公众普及起来更是困难重重。有人甚至认为,普及疑罪从无原则会给侦查机关的工作带来更多的困难,不利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其实,在法治国家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必须并行不悖,以牺牲人权的方式打击刑事犯罪只能造成人人自危的局面。至于公民、法人遇到合法权益受侵害时,也应当依照疑罪从无原则,不能图一时之快而给他人乱扣帽子。

 

    这里,有几个方面的做法必须明确:其一,公民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发生时,其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为必须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检举、控告、报案、投诉、起诉都是可以选择的维权路径,但不能自己为自己创设权力。其二,任何人、任何机关无权用“小偷”之类贬低人格的语言、图文描述可能的嫌疑人,更不能自行宣布某某人是罪犯或者对自己认为的犯罪人施以“私刑”。其三,为保障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在自己的住宅、商铺之内安装图像监控设备,只要不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隐私权都是允许的,但是,无论在网络空间或者现实空间公布图像监控资料都会涉及到对他人权利的保护。如果未经法定许可,公布图像监控资料就违反了疑罪从无原则,构成侵权。

 

    二、兴利除害、各负其责才能规制人肉搜索

 

    2008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号称“网络暴力第一案”的王菲诉张乐奕侵犯名誉权案,并作出一审判决。朝阳区人民法院还根据审理案件所得,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了司法建议,建议对网站及相关主体加强有效监管,并对互联网的运行和发展进行合理引导。正如朝阳法院民一庭庭长陈晓东在去年12月18日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所说:“法院不是全盘否定‘人肉搜索’,法院只是不支持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人肉搜索’。”显而易见,人肉搜索作为一种工具,其自身并没有阶级属性或者正误之分。这就像一把刀、一支枪,其可能形成的社会结果,取决于刀和枪用来做什么、根据什么样的规则使用。人肉搜索关系到尊重和保障人权,涉及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平衡。尽管网络活动的管理颇有难度,但法制进步都是在探索中实现的。当下,对人肉搜索完全可以按照“兴利除害、各负其责”的思路进行规范。

 

    首先,对于网络人肉搜索,应该按照“谁发起、谁负责”的原则管理,发起人肉搜索者应当采用实名制,并对发起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负责。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自身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者掌握图像监控资料等证据,应当在报案时向侦查机关提供,请求侦查机关以此为线索开展工作。如果当事人擅自以公布图像监控资料截屏画面等方式启动人肉搜索,按照“谁发起、谁负责”的原则,由公布截图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发起者承担。

 

    其次,网民必须谨慎参与网络人肉搜索,必须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要因为盲目地参与起哄,造成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害。特别是,如果因为网民在参与人肉搜索的过程中提供了不属实的信息,提供者应当对信息失实负责。

 

    第三,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若被搜索者向网站反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发出采取必要措施的请求,网站应该根据请求人的请求,立即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否则,应该追究网站协助侵权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