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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费的性质与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该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列举的损失类型并不包括车辆因受损的贬值。据此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否定了对车辆贬值费的支持。尽管对法律条文有文义、体系、立法本意等多种解释方式,但就第十五条而言,从逻辑上看并不能得出对法律条文列举之外的损失类型不予支持的结论。法律条文明确列举的损失类型应当赔偿,但未列举的类型也未必不予赔偿。

 

    关于车辆贬值费应否支持问题,首先需要厘清车辆贬值费中贬值的是什么?一般认为,车辆贬值费是对车辆交换价值损失的赔偿。受损过的车辆在交易价格上一般要低于无损的车辆,对中间的差价就是车辆所有权人的损失。这是很多支持车辆贬值费的意见的理由之一。

 

    从法理上分析,这里的交易价格降低在法律性质上实际是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一般而言,对纯粹经济损失也应当赔偿。但侵权责任法要弥补的损害要求是现实的或者确实存在的损害。交易价格依附于交易而存在,车辆所有权人今后是否交易车辆却是不确定的。如果车辆所有人不交易车辆,或者交易的时点与贬值评估的时点有较大差异,那么评估出的交易价格的贬值就未必存在或者未必是实际损失,在诉讼时确定贬值损失赔偿也是没有法律意义的。正因如此,有相当多的意见反对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

 

    但如果因车辆是否交易或者何时交易不确定而反对车辆贬值费,那么对在诉讼时车辆已经进行了转让的受害人,是否也不应该给予赔偿呢?显然在诉讼时已经确定了纯粹经济损失数额的贬值应当进行赔偿。因此诉讼时无法确定因贬值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不应该作为否定车辆贬值费的原因。但在具体的案件中,可以因车辆贬值的纯粹经济损失无法确定而不支持贬值费。此时之所以不支持,不是对贬值费本身的否定,而是对无法确定车辆贬值的具体数额时诉讼请求的不支持。

 

    一旦因交易车辆而确定了车辆贬值的纯粹经济损失,应当允许受害人另行起诉主张赔偿。同时因损失数额在此时方才确定,因此不应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

 

    综上,《解释》并未否定对车辆贬值费的支持。从贬值费的法律性质看,应当赔偿车辆所有权人因贬值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但在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确定前,因证明问题不应支持。一旦因交易的实际进行该损失得以确定,应允许受害人另行起诉主张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