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公私兼顾外出期间伤亡的工伤认定
2012年6月16日(星期六),夏敄开私家车和邱缪及其姐姐一同前往赣州。到达赣州后,夏敄先去了联盛公司值班室取发票,后在赣州吃午饭。邱缪及其姐姐联系房屋装修事宜及逛街。下午16时30分,三人从赣州返大余县。18时10分许,途经323国道青龙镇岭子上路段时,三人所乘车撞上一辆停于路边的货车,夏敄、邱缪的姐姐当场死亡,邱缪受伤。
邱缪以夏敄因工外出受到伤害为由向被告大余县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大余县人保局认为夏敄死亡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不认定为工亡。
原告邱缪不服,诉至法院。大余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供货发票由联盛公司提供,上门索取非供电公司职员工作职责,且供电公司亦未安排夏敄取票,夏敄取发票不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判决维持大余县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邱缪不服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夏敄去赣州取发票并办理私事,返程途中遇车祸死亡,能否认定为因工而亡?
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夏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亡。夏敄领取发票的行为,虽不属于用人单位安排,但其主观上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且带回发票客观上受益的也是公司,夏敄外出行为应属于因工外出的范畴。夏敄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工外出,就存在因工回来,“回单位”是因工外出必须的“步骤”,无论夏敄在外出期间是否处理过私事,均不影响夏敄回单位途中遇车祸身亡属于因工而亡的认定。
被告大余县人保局认为:夏敄不能认定为因工而亡,理由是:1.夏敄去赣州并未向单位领导报告因工外出,也未申请因公派车,不能认定为因工外出。2.夏敄去赣州的主要任务和目的是以私事为主,只兼带了公事,其主观上并不是为了用人单位利益。3.供电公司与联盛公司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销货方送货上门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主动向供电公司提供发票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夏敄领取发票的行为,减轻了联盛公司的义务,客观上受益的是联盛公司而非供电公司。
第三人供电公司认为:夏敄不能认定为因工而亡,理由是:1.公司明确职工因公外出的,必须事先向公司负责人汇报,并申请公车前往,公司未安排夏敄外出。2.从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除夏敄之外还有其妻子及其姐姐,可以推断出夏敄完全是因私事前往赣州。3.夏敄领取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必须向购买方提供发票。故上门索取发票不是供电公司职工的工作职责,夏敄外出领取发票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
【法官回应】
职工受伤与履职行为有因果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关键
1.公私兼顾外出期间伤亡之情形
职工公私兼顾外出是指职工外出既有处理公事又有处理私事的原因,并实施了相关行为的情形。“处理公事”是指职工履行职务行为,“处理私事”是指非履行职务行为,属于为了个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公私兼顾外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职工在外出履行职务期间处理私事,如职工利用外出洽谈业务机会探亲;另一种是职工在外出办私事期间兼顾履行职务行为,如职工外出旅游,期间公司通知职工顺便办理公司在旅游地的业务。
职工公私兼顾外出期间受伤,依据受伤时段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为办公事时受伤,其中包括为办公事实施相关活动受伤,如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伤害;第二种在办私事时受伤,其中包括为办私事而实施相关活动,如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去与朋友聚会途中受到伤害;第三种在处理公事和私事共同需要实施的行为时受伤,如职工处理完公事和私事,在回公司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
2.公私兼顾外出期间伤亡工伤认定的困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依据该规定,对于职工公私兼顾外出期间受伤明显属于办公事或办私事时受伤,能简单予以适用。但对于职工外出期间处理公事和私事存在交替混合情形时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以及在处理公事和私事共同需要实施的行为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上述规定未能很好解决,且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说,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有学者对该答复解读为,对于因工外出其他情况与外出“学习”仅仅是外出原因不同,其他相同,可适用该答复所确定的原则;因工外出期间在与工作无关活动中受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因工长期外出,休息期间在单位为其长期安排的住所中,受到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即使根据上述答复及答复的解读也难以解决职工外出期间处理公事和私事存在交替混合情形时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此种情形下,工伤认定陷入困境,分析其主要原因有:一是《工伤保险条例》列举式规定并未明确工伤认定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列举性的规定,只是把属于或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加以罗列,现行列举式立法,其核心问题在于工伤认定标准不明确,以事实行为代替了工伤的本质标准。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不是具有明确含义的法律用语,特别是职工公私兼顾外出期间受伤情形,将“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作了拓展延伸的情况下,更难以作出正确认定。二是司法实务陷入价值平衡的两难境地。如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弱势职工的立法宗旨,将职工公私兼顾外出期间除明显属于办私事之外的受伤全部纳入工伤范畴,将给工伤保险基金带来压力,且无限度的扩张解释有可能会违背法律的目的和要求。如果将职工公私兼顾外出期间除明显属于办公事之外的受伤排除工伤范畴,则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弱势职工的立法宗旨相悖。
3.公私兼顾外出期间伤亡认定工伤应把握的要点
对于职工公私兼顾外出伤亡的工伤认定问题,在传统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标准难以作出认定时,可以着重把握以下要点予以判定。
(1)外出职工主观上是为了履行职务。因劳动合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职务行为未能穷尽列举,故这里的履行职务应作宽泛理解,应考察外出职工主观上为了用人单位利益的心理态度。因外出职工主观心理难以判断,可借助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如果职工外出主观上没有履行职务的意思,其行为仅仅是附带性或碰巧符合用人单位利益,则不宜认定为工伤。如职工为游玩外出,顺道带回用人单位进货票据,在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则不宜认定为工伤。
(2)外出职工客观上实施了履行职务的行为。工伤的本质是职工因履行职务遭受伤害,职工公私兼顾外出期间实施了履行职务的行为是认定工伤的基础。这里的履行职务应作扩大解释,包括与用人单位业务有直接联系及间接联系的行为。有直接联系的行为是指外出职工为用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如到业务公司洽谈业务、签订合同等行为;与用人单位业务有间接联系的行为是指外出职工围绕用人单位业务行为而实施与之关联的行为,如为洽谈业务准备资料、安排用餐等。
(3)外出职工受伤与实施履行职务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工伤认定主要的标准在于工作过程和工作原因,其中又以工作原因为核心,即劳动者所受伤害和工作有因果关系。外出职工直接因实施履行职务行为时受伤,应认定外出职工受伤与履行职务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职工在公私兼顾外出期间因办公事时受伤,属于职工受伤与实施履行职务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使是职工在外出期间大部分时间均在处理私事,也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认定;如职工在公私兼顾外出期间因办私事时受伤,属于职工受伤与实施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使职工外出主要是办理公事,也不能认定职工受伤与履行职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外出职工因实施与履行职务具有关联性的行为时受伤,只有该关联行为构成履行职务行为所必要的行为,才可认定职工受伤与实施履行职务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履行职务行为所必要实施的行为可以以关联行为是否构成履行职务行为的部分为判断,即如果职工未实施该关联行为,则无法完成履行职务行为。如外出职工回单位途中受伤,因实施“回单位”行为成为履行职务行为的一部分,属于必须实施的行为,故可认定职工受伤与履行职务行为具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