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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界定权利义务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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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 景

 

    劳动关系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它牵涉千家万户,关乎社会稳定。劳动关系不和谐,必然会给整个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因此,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要求。

 

    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每年均在30万件左右。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折射出社会形势的深刻变化。从劳动用工形势看,我国经济转型升级的紧迫性、艰巨性与世界经济结构深度调整的剧变力、震荡力广度交融,用人单位谋生存、求发展的压力进一步增大,劳动者要求增加劳动报酬、改善工作环境、提高福利待遇的期望值也逐步上升,劳动关系中的各种矛盾日益显现。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颁布实施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直是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针对劳动关系领域法律调整的现实需求,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自同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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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 义

 

    随着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修订和施行,劳动者在仲裁或诉讼中相对弱势的地位已经有所改变,劳动者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越来越强,维权能力越来越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也越来越多。但从司法实践看,在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居高的同时,人民法院面临的统一适用法律难度加大的困境没有得到根本改变,许多法律适用问题未在立法层面得到进一步明确,亟待继续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和指引。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调整和规范同一社会关系,出台司法解释件数最多的类案,便是劳动争议案件。《解释(四)》征集了民意,汇聚了民智,其出台对于进一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劳动争议案件的正确处理,促进司法公正,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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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 容

 

    《解释(四)》全文共十五条,内容涵盖管辖权、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等劳动关系领域的诸多问题。

 

    对管辖权问题,《解释(四)》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经审查认为确无管辖权的,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认为有管辖权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采取分立、合并、工作调动甚至通过关联企业轮流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规避法律,缩短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为此《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竞业限制问题,《解释(四)》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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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 评

 

    全国政协委员、中央国家机关青联委员、中国京剧院国家一级演员袁慧琴:我认为有两个因素导致劳动争议案件大量进入法院。首先,尽管劳动合同法已经实施五年了,但一些用人单位出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用工成本最低化的目的,仍然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恶意规避法律法规,违法用工、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依然普遍存在。一些用人单位观念陈旧,依然维持原有的用人观念和人事制度,与劳动合同法倡导的现代劳资关系理念存在较大差距。劳资双方矛盾相对积累,碰撞日益激烈,导致大量案件涌入仲裁或者诉讼领域。其次,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广大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更为周全的保护,也为规范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多维途径。这以后,又有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社会保险法,2012年底修改了劳动合同法。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和修订,使得劳动者在仲裁或诉讼中相对弱势的地位有所改变,劳动者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越来越强,维权能力越来越高,所以,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也越来越多。正是在这样两种情况之下,在广大劳动者的特别期待中,最高人民法院广泛听取和充分吸收社会各界意见,精心起草、制定了《解释(四)》。该解释实施一年来的效果非常好,经过司法调节的劳动关系得到了较好改善,人民法院为新时期我国构建更加和谐完善的劳动关系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工艺美术学会会员、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会员朱乐耕:我长期在景德镇陶瓷学院美术系执教陶瓷设计专业,也跟陶瓷厂家有些工作联系,了解到有些企业为了追逐利润的最大化,或者是因为法律意识不强,通过拒绝向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少计算应当支付年限等做法,减少支出,增加利润。其实,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以往所作贡献的补偿,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有的用人单位通过工作调动、岗位调换或者轮流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规避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或减少应当支付的年限。为保障劳动者应获得的经济补偿落到实处,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解释(四)》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在解除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当把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解释(四)》弥补了以往其它劳动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的不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