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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受害人索赔抚养费获支持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若新生儿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被孕育,其出生后致残受害人在诉讼中提出其抚养费赔偿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能否获得支持?

 

    近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较为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院宣判支持了曹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请,判决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曹某共18.7万余元,另一保险公司赔偿7560元,被告黄某、钟某分别赔偿1.3万元、3646.11元。

 

    2011年7月19日傍晚,被告王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因变道与同向行驶搭乘原告曹某的轿车相撞后,致使该轿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曹某等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曹某外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下颌骨折术后张口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当地交警大队认定,货车司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轿车司机钟某负次要责任。次月30日,曹某的妻子生育一女。

 

    之后,曹某因与被告方就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余万元。

 

    该案庭审中另查明,货车车主为黄某,且事故货车、轿车分别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曹某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依法应获得赔偿,该案中货车、轿车司机在事故中因实施的行为不当,造成曹某受伤致残,属共同侵权,结合案情,货车、轿车司机应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客车司机、曹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至于曹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儿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还是胎儿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在诉讼时效内已经出生,成为曹某的实际被抚养人,依法应当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其3万余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按责任承担比例、保险费限额等计算出赔偿数额,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曹某与被告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侵权时已孕育被抚养人 抚养费损害应特殊保护

 

    彭州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阳友利告诉记者,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曹某的女儿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被孕育数月,次月底出生后是否属于曹某的被抚养人,能否获得抚养费赔偿等。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该规定并未明确界定被抚养人是否限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抚养”,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侵权行为发生时已被孕育的胎儿,不具有公民资格,无权利能力,不属于受害人的实际被抚养人,不能获得赔偿。另一意见则认为,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虽未出生,但已经事实存在于母体,在诉讼时效内胎儿出生并存活,应属受害人的被抚养人,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子女出生后被抚养人抚养费的损害,应当获得赔偿。

 

    阳友利认为,该案应从立法本意出发,将法律没有明文界定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存活于母体尚未出生、侵权行为发生后诉讼时效内出生的婴儿列入受害人的被抚养人范围,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侵权责任法机能,对促进人权保障、建设和谐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是,我国继承法又设立了特殊保护制度,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该案中,曹某的女儿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被孕育数月,作为胚胎活体已客观存在,其出生是必然,出生后若存活,其父母也必然将承担法定的被抚养人抚养费用,而曹某在该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被抚养人抚养费损害也成为必然发生的客观事实并已存在。因此,应按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特殊保护制度、立法精神及个别保护主义原则理念,给予特殊保护。同时这样也将使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在尊重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可灵活运用相关立法精神、理念,法律已作出特殊规定的,严格按照已有规定处理;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保法律适用与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等理念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