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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7·22”污染环境案一审宣判

 2014年5月12日,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对去年龙湾“7·22”污染环境案进行宣判,8名被告人、3家被告单位全部受到了法律制裁。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单位温州市某标准件厂、温州市龙湾某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某标准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方甲某、袁某、方乙某、曹某、陈甲某为节省生产开支,在明知被告人徐某、李某、陈乙某没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委托其处置生产废酸,并约定处置费每车160元、180元、200元、280元不等。由被告人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CZBl60的罐车,将上述收集过来的生产废酸非法倾倒在下水道内,严重污染当地环境。

    2013年7月22日、23日、25日,被告人徐某、曹某、李某分别被抓获。被告人方甲某、袁某、方乙某、陈甲某、陈乙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查,至案发前,被告人徐某等人共收集处置生产废酸103余车,计129余吨,得款16100元。收集的生产废酸系金属表面酸洗工艺产生的废腐蚀液,属危险废物。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李某、陈乙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单位温州市某标准件厂、温州市龙湾某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某标准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方甲某、袁某、方乙某、曹某、陈甲某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仍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上述个人和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被告人方甲某、袁某、陈甲某系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遂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被告单位温州市某标准件厂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被告人方甲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单位温州市龙湾某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方乙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单位浙江某标准件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陈甲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陈乙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并责令被告人徐某、李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100元,责令被告人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均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