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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裁判规则解析摘录(一)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实务问题(二)

    司法实务中,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置的第一项重大裁判规则就是如何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应当说,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体系比较复杂,几乎涵盖了合同效力状态的全部情形。

    一、判别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法律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基本采取了三类原则处理合同效力及其责任体系问题:一是以是否违反强行性规范来确认合同效力;二是有条件地承认违反强行性规范合同的履行力;三是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来尽力平衡各方权益。

    本文案例二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案承包人“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系环盾公司工作人员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环盾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且违反了建筑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环盾公司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与永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应当说,无论是建筑法或是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均少有可以对合同效力作出直接判定的裁判规则,故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判定依然是以民法、合同法为基础,结合建筑法、企业法、公司法等民商法,并将之作为一个整体体系来考量后所作出的判定结论。

    甚至在极端特殊的情形下,判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还应当考虑到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体系的适用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二中对合同无效作出判定的核心因素就是环盾公司存在“主体虚假”与“民事欺诈”行为。假设,某公司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而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则其建设工程合同效力必然存在重大瑕疵。

    涉及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瑕疵的另一重大法律因素是某方合同主体存在“施工资质”方面的缺陷。例如,本文案例一中当事人莫志华与东深公司在一审庭审及诉讼中“自认”莫志华“挂靠”东深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此时行为人即涉嫌“资质欺诈”问题。

    根据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的必备条件包括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同时设定了两项禁止性规定,即“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因此,在建设市场领域中普遍存在的“资质借用”和“资质挂靠”行为实际上均是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但是,建筑法并未直接判定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时的合同效力问题,而是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作出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建筑法的立法精神作出了准确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的,则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认定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整体上并没有对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等情形作出概括性判别规则,而是采取列举合同“无效”、“可解除”或对无效主张“不予支持”等几类情形来反向推定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