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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注销案

要点提示
行政登记机关的审慎审查义务。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某。
 
被告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姜堰工商局)。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姜堰市支行(简称姜堰工行)。
第三人姜堰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简称化轻总公司)。
第三人姜堰市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化材公司)。
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简称华融资产公司)。
1997年6月18日,化轻总公司向姜堰工行贷款600万元并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同年9月15日姜堰工商局发放了姜工商(97)押字第0579号抵押物登记证。1998年,化轻总公司改制另成立化材公司。2000年1月10日姜堰工商局根据盖有化轻总公司和姜堰工行印章的“注销协议”和“注销登记申请表”注销了该抵押物登记。2000年4月28日,姜堰工商银行将其对化轻总公司所有的债权及其中600万元借款项下的不动产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华融资产公司。2002年8月12日化轻总公司被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华融资产公司便向化轻总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并向化材公司、化轻总公司清算组主张其中600万元债权下的不动产抵押权,并于2006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6月29日华融资产公司将其受让的债权一并转让给黄某某,并经法院裁定准许将前一诉讼中主张债权和抵押权之原告由华融资产公司变更为黄某某。2009年9月,化材公司以抵押物登记已被姜堰工商局注销为由抗辩黄某某主张不动产抵押权。黄某某向姜堰工商银行查证,姜堰工商银行否认曾向姜堰工商局申请注销抵押物登记的事实并向姜堰市公安局报案。姜堰市公安局对原化轻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祥林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1年1月14日,黄某某向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该院依法撤销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工商局)对姜工商(97)押字第0579号抵押物登记证的注销行为。
【争议焦点】
    1、原告黄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3.被告作出注销登记行为其主要依据是否充分。
【焦点分析】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准确界定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关系到国家保护公民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也关系到民主政治的发展程度。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最高法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华融资产公司将其自姜堰工商银行受让的债权一并转让给黄某某,黄某某便取得了该债权及抵押权,并以债权人的身份加入到已进行的民事诉讼中。由于抵押权的实现与否,依赖于该注销登记行为的实现与否,该注销登记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黄某某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第一,2009年9月化材公司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注销协议”时,原告黄某某才知道该抵押物登记已由被告于2000年1月予以注销的事实;第二,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债权转让后,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在受让债权及抵押权时无需知道注销抵押物登记的事实;第三,本案涉及的抵押物系不动产,应适用最长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和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期限应该从姜堰工商局注销抵押物登记之日即200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所以,原告在2011年1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三)关于被诉的注销登记行为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第一,本案被告作出的注销抵押物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是盖有借贷双方印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所谓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注销协议”。但从庭审调查情况看,并参考姜堰市公安局对申请注销登记进行侦查的询(讯)问笔录,申请注销抵押登记并非是债权人姜堰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依据《物权法》、《担保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抵押物须经行政登记方产生抵押效力,其抵押权非经债务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等法定事由不得消灭;并且,既便本案第三人化材公司所述称的包括抵押物在内的不动产已被转让,在本案抵押债务未清偿前亦不能就此消灭该不动产上已设定的抵押权。而本案涉及的抵押物既未灭失,债务人化轻总公司对其债务事实亦未履行;即从实质上而言,并不存在注销抵押权登记的法定理由。第三,就被告姜堰工商局而言,作为抵押物登记的主管部门,应该对申请注销登记的履行债务凭证等主要证据的真实性须尽必要的、合理的、谨慎的审查义务,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姜堰工商局疏于审查,仅以注销协议为据作出注销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已实际影响到原告抵押权的实现。综上,应认定被告姜堰工商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
【裁判结果】
    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月10日作出的注销姜工商(97)押字第0579号抵押物登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评析】
    本案发生时《物权法》尚未颁布,因此本案的审判依据是当时的各项法规制度。但是在《物权法》颁布以后,对抵押权发生了重大的立法改变。第一,严格区分了抵押权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生效。第二,强调了登记在抵押权生效方面的不同效力:1,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是强制性的,且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2,对于动产浮动抵押,登记是强制性的,但仅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3,对于其他动产抵押,登记是自愿性质的,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所以,该案中,不动产抵押权经登记才能生效,唯此,登记机关的审慎审查义务也相应变得重要起来,它是维护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被随便注销的一道重要屏障。《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于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7日之内,持履行或者灭失凭证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因此,登记机关未按照规定通过以上程序做出注销抵押物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仅是程序上的违法,更是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侵害,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该请求也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文作者: 顾增平 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