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清泉水秀”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判赔偿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两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原告清泉公司经济损失合计8万元,并在当地媒体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清泉公司的前身是清泉饮料厂,成立于1980年,商标为“老铁”的“清泉纯水”是该公司的主要产品,主要销售于启东地区。该公司及“清泉纯水”产品先后获得数十项省、市级荣誉。
解放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生产的“解放”牌饮用纯净水主要销售于上海地区。2010年11月,解放公司在启东设立启东解放公司,主要在当地经营瓶装饮用水。2011年9月,因启东解放公司生产、销售“清泉宝露”饮用纯净水,被清泉公司以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在该案审理中,法院一、二审均审理认定“清泉纯水”是清泉公司在启东这一特定地域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启东解放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使用与清泉公司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清泉宝露”,造成和清泉纯水相混淆,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解放公司、启东解放公司赔偿清泉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在该案判决生效后不久,清泉公司被评为“江苏省瓶(桶)装饮用水十强企业”、“江苏省瓶(桶)装饮用水知名名牌”。与此同时,启东解放公司在当地又推出了解放牌“清泉水秀”饮用纯净水。
清泉公司认为,“清泉”是其公司纯净水特有名称,解放公司、启东解放公司一再仿冒,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停止生产、销毁与“清泉”名称相似的饮用纯净水,登报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47万余元。
启东市法院审理认为,先前生效裁判文书已对“清泉纯水”构成知名商品作出了认定。“清泉水秀”与“清泉纯水”均含有“清泉”字样,总体上含义及称呼近似,结合“清泉纯水”享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较大的销量规模、较长的宣传时间,“清泉水秀”进入市场时间、知名度较低等因素,启东市场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启东解放公司生产的“清泉水秀”纯净水与清泉公司相联系或认为二者存在关联、许可等特定关系,进而发生误认或混淆,故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客观、公允、合情、合理原则,综合考虑纯净水价格、可能获得的利润,启东解放公司的侵权时间及情节,清泉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清泉水秀”饮用纯净水,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解放公司、启东解放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顾建兵 王林萍)
■连线法官■
足以造成混淆误认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这一规定解决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问题,避免了不必要的重复。”
据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姜安安介绍,判断“清泉水秀”和“清泉纯水”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从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上进行整体考虑、综合判断。“清泉水秀”与“清泉纯水”均含有“清泉”字样,“水秀”与“纯水”同样表明水的质量较高,总体含义相同,构成名称近似。而名称近似,则混淆可能性越大。在判断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和误认时,由于购买者的认知能力参差不齐,对于辨别商品的能力也不一样,故而不排除部分人对“清泉纯水”和“清泉水秀”有较高的识别度,不产生混淆和误认。但根据该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这里的相关公众并不指所有购买者,而指一般购买者,是指一定区域的相关购买者,本案中仅指启东区域,也并非部分购买者。
本案中,对于纯净水这种价格较低的商品,相关公众所施加的注意力显然比价格高的商品要少,所以相关公众不大可能花太多时间对二者商品的整体从上到下细致比对,从而决定购买,往往通过突出的、较大的商品名称决定购买。“清泉纯水”和“清泉水秀”在整体桶身上突出体现,其本意也在于此。由于“清泉纯水”知名度高于“清泉水秀”,因此相关公众在选购“清泉水秀”时,有较大可能仅凭对知名度较高的“清泉纯水”商品整体的大体印象,将“清泉水秀”与清泉公司相联系或者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关联、许可等特定联系,进而发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