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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栾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设立的程序简单,股东人数较少,经营管理方便,对资金要求不高,对中小投资者特别适宜,成为了大多数中小企业的主要形式。然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行管理中,大股东凭借其优势地位为谋求自身利益,损害中小股东的事情屡见不鲜,已经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秩序。我们不禁要问,究竟中小股东的现状如何?究竟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屡遭损害的深层次原因是什么?本文将就这些问题进行研究。
一、中小股东的概念和特征
中小股东是指在有限公司中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较小,无法参与公司事务之决策,或参与而不能有效地行使权利的股东。其往往具有所占比例小、参与公司管理的职位低或者不能参与管理,对公司事务知情迟延,以及对公司事务知情甚少的特点。
通常情况下,中小股东虽然出资额所占比例较小,但人数在股东总数中往往占有较大比例,中小股东的权益一旦受到侵害,往往波及面广,受害人数众多,因此,中小股东的保护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中小股东难以进入公司核心领导层
根据《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公司设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公司,其中,股东会是由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务,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才能生效。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和正常运营。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负责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对其可能出现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检查。然而,根据《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作为股权不占优势的企业中小股东,是难以进入公司董事会的,公司董事会成员基本都是公司大股东。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管理机构,公司法赋予其极大的权力,如决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决定公司生死的大权。如此,我们可以看出,董事会才是公司的核心领导层,而股东会只是名义上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的中小股东被排挤于核心领导层之外如今已可说是常态,公司的话语权完全掌握在个别大股东手中,中小股东难以表达自己意见,发出自己的声音。
  (二)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
   前文提到,中小股东难以进入公司的核心管理层,所以中小股东并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中小股东在公司的日常运营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难以准确及时的获得公司经营现状信息,也难以及时了解公司的发展趋势和动向,而大股东则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暗中操纵董事会,为自己获取更大的利益,这就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处在风险之中。
然而,由于《公司法》的立法在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方面存在缺陷,所以中小股东在其“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往往难以救济,目前,现行《公司法》中,唯有第32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第176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同时,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175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供股东查阅的财务会计报告仅仅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及利润分配表。这样的规定在中小股东“知情权”受到损害时,难以起到实际的效果,因为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也大多判令支持原告仅限于前述范围内查阅会计资料。这样的判决结果通常难以保证中小股东获得其需要的公司信息。
四、公司法中中小股东保护的条款分析
公司法于公司的制度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以完善公司制度,制约公司大股东的权力,保障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本文选取其中部分制度进行分析。
(一)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公司法106条),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它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优势控制董事、监事的选举,弥补“一股一票”表决制度的弊端。它使那些仅持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上得到发言权,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监事的选任,增强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促进了中小股东参与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的积极性。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权(公司法第150、152条),是指在大股东掌控公司的情况下,大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侵犯公司的利益,在中小股东要求公司起诉大股东时,公司拒绝起诉或怠于起诉,而中小股东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与股东直接诉讼相比,股东派生诉讼更能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因为它使中小股东能代表公司向公司利益的支配股东及公司董事追究责任。
股东诉讼制度是激励股东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制度,也是切实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有效制度。
(三)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
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公司法第75条,第143条),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行动作出决议后,对公司的重大决议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持有股份的权利。该制度是保护少数股东最有力、也是最后一道救济程序。股东一旦加入公司,就可合理地期待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继续运行下去,公司结构、运营方式、章程条款等重大事项,未经其同意不可擅自变更,否则,股东投资时的利益就无法保障,导致该股东期待权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该股东以公平的价格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以得到合理补偿。该制度设计的意义就在于对异议股东(少数股东)利益的特别保护。
五、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具体办法的建议
现行《公司法》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弱。中小股东在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已是常态,面对现状,如仅仅期待立法者对现行《公司法》进行修改,虽不能说完全无望,但短期内难以实现,因此,合理利用现行《公司法》中的一些制度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才是切实有效的方法。在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中小股东紧密团结,利用累积投票制争取话语权
虽然根据《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同时《公司法》106条还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其意图就是为了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优势控制董事、监事的选举,弥补“一股一票”表决制度的弊端。它使那些仅持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上得到发言权,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监事的选任,增强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根据公司法规定,每一股拥有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所持有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所以中小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应当紧密团结,将所持有的表决权集中使用,推举代表其群体利益的股东进入董事会,以达到维护自己利益的效果。
(二)利用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保护自己利益
在中小股东长期被排挤出公司核心管理层的现实情况下,大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操纵董事会、股东会作出一些重大决议,这些决议往往会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为代价,使大股东获得利益。而中小股东对这样的决议通常是难以反对的,因为中小股东常常不能再董事会或股东会上表达自己的意见。
面对如此情况,中小股东可以利用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保护自己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75条,第143条,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行动作出决议后,对公司的重大决议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持有股份的权利。这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方法,以退出公司为代价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得不说是无奈之举,但面对可以预期的巨大损失时,也是能有效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三)在公司章程中突出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有限公司的章程起草、制定过程中,中小股东们如果能够密切合作,在章程中突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制约大股东,将会在日后的公司运营中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
而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中小股东可行驶否决权的事项。对于小股东而言,由于其在资本决上处于劣势,很难指望其在公司权力机构(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等)中有太多的表决权和话语权,因此,为防止大股东滥用其控股地位,包括风险投资机构等在内的小股东比较关心的是对公司重大事宜的否决权,而且可以行驶这类否决权的事项对中小小股东来说是越多越好,例如:修订公司章程、
终止或解散公司、公司合并或分立、增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等等。
    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是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运用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度,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将是效果最为明显的途径,。从长远角度来看,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我们更加期望立法者能够早日对相关法律中进行修改,增加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使得中小股东能更好的保护自己利益。
(本文作者: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