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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新《工伤保险条例》六大变化 蔡荟 杨国才

近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工伤保险制度,进一步保障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化解劳资矛盾,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亿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条例实施至2009年底,认定工伤420万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80万人次,享受伤残津贴和死亡抚恤待遇434万人。条例实施至2010年9月,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累计支出649亿元,累计结余440亿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偏低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完善。
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条例主要呈现出以下几点变化:
    变化之一——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让更多劳动者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事宜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对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未作规定,交由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
为了解决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政策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这样在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
    变化之二——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机动车非机动车都算
(一)备受关注的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算不算工伤的问题,在此次修改后尘埃落定。
从近几年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工伤事故中发现,电动车撞人的事故比较多;另外,目前职工选择交通工具的范围也不断扩大,如地铁,火车、轮渡等。因此,从维护工伤职工及家属的利益出发,此次《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不但保留了原条例中上下班途中的事故属于工伤的规定,而且再次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
“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都属工伤,对“上下班途中由于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伤害”,如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酒后驾车等导致的伤亡,被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另外,在交通事故中如采用“私了”就难以算作工伤。认定为工伤,首先需要划定是否是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事故,其次还要认定是谁的责任,这些都必须通过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报告认定。一旦“私了”,时间、事故责任、地点均无法明确,也就难以进行工伤认定。
(二)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变化之三——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照顾农民工群体
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问题一直是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目前发生工伤事故主要集中在农民工群体,因此他们的医疗、救助等各方面的待遇也迫切需要得到及时解决。条例这次修订,对简化程序问题进行了研究,作了三处修改:
一是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条例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而原条例规定发生工伤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为30日,工伤事故的审核期限为10日,大大缩短了认定时间。
二是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即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三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变化之四——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避免“同命异价”
提高工伤职工和工亡家属的工伤待遇,避免了因地区差异带来的“同命异价”。现行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目前部分统筹地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过低,最低地区约为3、4万元,全国平均为10.24万元,不仅难以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
修改的条例打破了统筹地区的限制,改变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而造成的地区差异的现象,实现了全国性的统一赔偿标准。同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的计算方式也直接导致保险待遇的提高。以2009年数据计算,约为34万元。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更直接规定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
同时,为了避免工亡职工与伤残职工待遇相差过大,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决定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同时,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
   变化之五——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为企业减负
目前的工伤保险制度是采取分担机制,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共同担负,这也是为了强调企业责任,提高企业的安全意识。但目前发生工伤的企业中,多数还是中小企业为主,因此,此举是为了进一步减轻企业的负担。条例作了两处修改:
一是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是为了加强工伤预防,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决定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同时,为加强对工伤预防费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真正发挥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作用,决定规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变化之六——加大工伤保险强制力度,进一步约束用人单位
新条例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也可以从制度上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
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先是要求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
(本文作者:蔡荟,高朋律师事务所扬州分所律师;杨国才,泰州分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