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4—82987180(扬州)

13375289680(季主管)

0523—80986001(泰州)

18761096918(沈主管)

高朋文集
您的位置: 主页 > 资讯中心 > 高朋文集 >

论反倾销 张丽娜

近年来,国外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日益频繁。尤其在全球金融海啸的形势下,有些国家为了转嫁自身危机而采取各种手段进行贸易保护,其中不乏通过提起反倾销阻止我国产品进入其市场。如今年美国对我国生产的部分石油油管套管提起反倾销调查、欧委会对我国无缝钢管征收反倾销税、美国对我国无缝钢管提起反倾销调查、阿根廷对我国纺织品发起反倾销调查等。对外出口一直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巨大推动力,我国企业屡屡遭遇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对企业、对国家的经济发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很多遭遇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的企业,因为没有积极的应对,轻则缴纳高额的反倾销税,重则失去当地市场、影响企业生存。
美国发起油管套管反倾销调查后,高朋律师事务所总所在得知扬州市企业涉案后,第一时间派出专家与扬州分所律师一起到企业走访,向企业介绍相关情况,使得企业能够在第一时间对美方提起的反倾销调查有了直观的认识。为了更好的保障企业的利益,扬州分所与北京总所通力合作为应诉企业做了详细的应诉程序表,把每阶段要做的工作详细的进行了规划,有条不紊的开始了应诉准备工作。这是我市企业第一次以一种积极、主动的心态应对反倾销调查。更是我市律师事务所第一次深度介入到反倾销案件应诉中。
下面我们对反倾销有关知识进行初步介绍,以期对企业能有所帮助。
一、 倾销的定义与构成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Normal Value)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WTO《反倾销协议》第2.1 条规定,“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Export Price)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根据欧共体384/96号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如果某产品对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在正常贸易中同类产品(Like Product)的可比价格,视为倾销。”
上述定义尽管措辞不完全相同,但都包含了倾销的共同特征,如都是以低价销售产品,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倾销是指进口国为保护本国经济和本国生产者利益、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对已造成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的倾销进行制裁的法律行为。理论上,只要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出口到进口国市场即构成倾销。但是, 进口国并不能对所有的倾销采取反倾销措施。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构成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倾销:(1)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2)对国内已建立或正在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或实质障碍;(3)倾销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二、 确定倾销的标准
(一)倾销事实的确定
根据《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下简称《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的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可以分为三个步骤:(1)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2)确定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3)合理比较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2.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2.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外经贸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二)损害的确定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3条的规定:就GATT 1994第6条而言,对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包括对下述内容的客观审查:(a)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及(b)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我国《反倾销条例》第7条的规定: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1.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2.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3.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4.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5.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三)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按照《反倾销条例》,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不仅要证明该产品存在着倾销以及进口国国内产业存在着损害,而且还要证明上述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证明进口国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产业的损害是由于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的。《反倾销协议》第3条规定:倾销进口产品引起的本协议所指的损害必须得到事实证明。可能同时会有损害进口国产业的其他因素,由于其他因素引起的损害不能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
进口国有关当局在考虑该国相同或类似产品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时,除了考虑进口产品倾销因素外,还应考虑许多其他因素,如未以倾销价格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和消费模式的变化,劳资纠纷争议,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限制性贸易做法,技术的发展以及公平价格的进口产品的数量等。但是,有关当局在决定损害与倾销的因素关系时,并不一定企图倾销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而是只要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一个原因,即可以认为它们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三、 我国企业对外反倾销应诉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涉案企业要积极应诉。反倾销调查要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如果中国企业不积极应诉或者不积极配合调查机关的调查,国外调查机关可以根据所谓的“最佳可获得的信息(BIA)”,往往是对我方最不利或起诉方的证据,进行裁决,结果必要是高额的反倾销税率。因此,不应诉等于不战而降,彻底退出市场。根据外经济贸易部的应诉规定以及“谁应诉,谁受益”的政策,以及国外调查机关给予应诉企业的“分别裁决”,应诉企业可以通过应诉取得竞争优势,继续出口,而没有应诉的企业将不能继续出口或出口受到限制。反倾销案一旦发生,外国反倾销主管当局都会要求涉案企业在规定的时间里及时回答各类调查问卷,出口企业应根据客观情况认真填写;出口企业一定要在国家反倾销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和进出口商会的共同协调和支持下迅速组织,积极应诉;聘请有经验且对我友好的当地律师进行申辩和负责处理案件。聘请当地律师进行反倾销诉讼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这不仅因为当地律师同有关当局有众多的人事关系和业务联系,更重要的是他们谙熟当地法律和复杂的诉讼程序与手续,而且一般而言,只有当地律师才有权经宣誓调阅与本案有关的档案和资料,尤其是保密性的材料,这样就能做到知己知彼,使申辩能更有效地进行,取得对我有利的结果。
其次,针对我出口产品的国际反倾销案一直居高不下的现状,出口企业一方面在国际反倾销案案发前就应当未雨绸缪,尽早采取各种防范措施,为此要及时和充分了解本企业的出口产品或者其他类似出口产品在进口国的销售价格和走势,以及该出口产品对进口国同类产业所造成的各种影响。同时,企业也应当注意保存生产过程中的一系列单据和凭证。调查机关要求填写调查问卷或者到企业现场核查时,调查的内容通常很复杂,包括公司的组织结构、财务制度、出口和国内销售的详细交易记录、实际生产成本、美国将调查应诉公司生产的每种生产要素的投入情况等等,相关内容都需要有关数据来证明。特别是生产成本,如果国内提不出相关证据来证明企业是完全市场化运作,符合
市场经济地位的要求,调查国很可能
使用替代国制度,作出对我方最不利的证据进而提起反倾销税。
再次,争取有关方面的支持和配合并积极参加听证会。由于国外反倾销对华的不公平性和歧视性,尤其对于市场经济地位等问题,应诉企业可以取得中国政府以及有关协会、商会的支持和配合。根据反倾销案件的进展情况,应诉企业应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促使案件向有利于应诉企业的方向发展。中国应诉企业可以在合适的时机要求召开听证会,利用听证会阐述有利的观点,并同时补充调查问卷的一些不足。
(本文作者:张丽娜,高朋律师事务所扬州分所律师,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