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 潘如东 蒋颖
近日,苏州一对夫妻欲给先天无小脑的婴儿实施“安乐死”的新闻引起了网友的广泛关注,其中八成网友支持对婴儿实施“安乐死”。然而,安乐死在中国被明令禁止,这是我国法律基于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从生命权的角度来说,生命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而安乐死就与这种观念发生了强烈的冲突与对立,难以调和。安乐死虽然是一种放弃生命的、一种令人痛惜的选择,但若处于病人在疾病无法治愈、即将因此而死亡、身受极度痛苦并且神志完全清醒自愿的情况下(排除任何人的引诱与逼迫、遗弃与虐待)同意他(她)的选择并尊重这种意愿,对病人本人是痛苦的解脱。安乐死是不可逆转的结束生命的行为,是病人放弃自己生命的选择,法律上能否将安乐死合法化,本文对此拟作探讨。
一、“安乐死”的含义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地死亡。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二、“安乐死”在国外的发展进程
(一)荷兰
荷兰是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但荷兰对“安乐死”的权利设置了最低年限12岁。12岁以上的未成年重症患儿如需采取“安乐死”措施,必须征得家长、医生等多方的同意。
(二)美国
在1976年,美国的第一个“消极安乐死法”在加利福利亚州生效,自此以后,美国相继有35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通过类似的法律--《自然死亡法》。但对于主动安乐死,美国一直都不承认其合法性。到目前为止,在美国的50州,任何形式的主动安乐死都被视为非法。
(三)日本
日本对于安乐死的立法是通过法院判例有条件的认可,并逐渐形成了日本安乐死判例法。1950年4月,在东京地方法院的一个安乐死案件判决中指出,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的剧烈痛苦而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惩罚。1962年12月,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在对一安乐死案例的判决中进一步指出了安乐死的合法要件,该判决认为:安乐死行为成为违法性阻却事由需具备六个要件。后来在1995年日本横滨地方法院列举了合法安乐死的新四大要件。日本可以说是亚洲第一个在法律上有条件的承认安乐死的国家,但日本至今仍无有关安乐死的成文立法。
(四)澳大利亚
1996年5月,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经过六个月的辩论之后,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案,并与1996年7月1日生效。这是世界上第一部积极安乐死法。这部法律通过以后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后来被废止。
三、“安乐死”在中国的法律性质分析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主观上要有杀人之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带来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基于何种动机而产生杀人故意并不影响杀人罪的成立,而只是量刑时应予考虑的情节。故意杀人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法律只规定了司法人员依法执行死刑和符合条件的正当防卫杀人。除此之外,任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都是非法的。积极安乐死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各个要件。在积极安乐死情况下,虽然行为人是应病人本人或其家属的要求为解脱病人的痛苦而为之,但这并不能改变行为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性质,仍应属于故意杀人罪。而解脱他人痛苦的良好动机,仅仅说明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作为法院量刑时从轻减轻的理由。而且,“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四、“安乐死”的合法性分析
(一)宪法
我国法律应该确认病人有这样一项基本权利,即可以选择或者不选择安乐死的权利。这是一项基本人权,一种基本自由。人权的基础是生存权,生存权既属于生命权;人权的核心是自由权,即包括对生命的自由支配权。在当今文明时代,人权不仅仅是生存权,更重要的还有自由权、尊严权、自决权。最基本的自由权是人身自由权,最基本的尊严权是对人格尊严的自主判断和自由追求,自决权是保障性的权利,没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其他权利的实现则无从谈起。
(二)刑法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性。这三个特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故一个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具备犯罪的其余两个特征。以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如果说安乐死行为是犯罪的话,则根据在于说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权。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而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行为人依病人承诺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人工调控。它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的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优化处置。采取这种优化处置,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严,而且可以减轻社会与其家属的物质、精神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安乐死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是犯罪。
五、关于中国“安乐死”立法的若干建议
若我国法律要确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司法界必须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三大方面的问题在立法上加以确认,并且制定具体而严密的法律条文加以限制,同时在千差万别的实际操作情况中仔细甄别、准确判断。
(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应包括下来四类:一是经现代医学确诊为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二是处于不堪忍受的肉体于精神痛苦之中的患者,且其已濒临死亡,只是死亡时间的长短和死亡时是否痛苦不同;三是那些精神崩溃者,其精神处于巨大痛苦之中,不管用心理还是医学方法都无法使其摆脱痛苦的人;四是患有严重恶性传染病的患者,此类患者只能在其本人的请求下进行(因其一般患者都是思维清醒的),家属单方的请求不予批准。
(二)“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适用安乐死的条件也必须明确规定。一是根据现代医学确诊病人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期,此类确诊要由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来担任会诊医师;二是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已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对于精神崩溃患者应是其在清醒条件下,且有心理医生的确诊;三是病人神智清楚,能表达自己思想的,必须有本人的真实委托或同意,在病人处于丧失表达自己意志能力的情况下,则可由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或委托;四是医院医师或心理医生必须与病人患者之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纠纷存在,若存在利益纠纷则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五由法院组织法医对医疗诊断进行审查,由法院审查批准,出具审查批准书;再次是操作程序:严格按照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执行操作。操作必须由两名以上医护人员同时进行,操作程序结束后,参加人员均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将所有材料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不得隐匿和保存。
(三)“安乐死”的实行程序
笔者认为,安乐死的具体适用程序可作如下设计:一、申请程序上要求患者自愿,是神志清醒时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患者本人须签字盖章,经过公证后方产生效力。受欺诈、胁迫或是在其它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做出的表示均属无效。如果患者的神志不够清醒,精神也已失常,可以由患者的直系亲属,至少两人以上提出申请,签字盖章后经公证生效。二、审查程序上要求由医学专家、法医学专家、法学专家组成审查委员会,各司其职,针对患者的病症情况、申请条件进行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审查,看看是否符合实施安乐死的要求,最后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决定是否实施安乐死。三、执行程序上要求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由省级以上医院指定的医生专门负责,实行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专职医生,其中应包括患者的主治医生,一名护士,一名法医,两名以上患者的直系亲属在场。实行完毕后所有的见证人都要签字盖章,证实现场情况。而且,安乐死的适用必须采用无痛苦的方式,比如麻醉、注射等手段,禁止使用暴力手段,如枪决、电击等。这样才符合实施安乐死的初衷,才不违背人道主义精神。四、司法监督程序上要求安乐死实施完毕后,要报经有关司法部门备案,以方便日后的核查,便于解决有关安乐死实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或是患者家属对患者遗体捐赠等事项的安排。
在当今这样一个权利神圣的时代,尊重病人选择死亡时间和死亡方式的权利,不仅符合以人为本的根本理念,也符合立法的最终意图。当垂危者面对极其低劣的生存意义与保持生命尊严的选择时,赋予其选择“优死”以维持生命尊严的权利,是对生命切实的尊重。赋予垂危不治病人以“死亡自决”的权利,是立法尊重生命自由权的体现。
(本文作者: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安乐死”的含义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地死亡。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二、“安乐死”在国外的发展进程
(一)荷兰
荷兰是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但荷兰对“安乐死”的权利设置了最低年限12岁。12岁以上的未成年重症患儿如需采取“安乐死”措施,必须征得家长、医生等多方的同意。
(二)美国
在1976年,美国的第一个“消极安乐死法”在加利福利亚州生效,自此以后,美国相继有35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通过类似的法律--《自然死亡法》。但对于主动安乐死,美国一直都不承认其合法性。到目前为止,在美国的50州,任何形式的主动安乐死都被视为非法。
(三)日本
日本对于安乐死的立法是通过法院判例有条件的认可,并逐渐形成了日本安乐死判例法。1950年4月,在东京地方法院的一个安乐死案件判决中指出,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的剧烈痛苦而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惩罚。1962年12月,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在对一安乐死案例的判决中进一步指出了安乐死的合法要件,该判决认为:安乐死行为成为违法性阻却事由需具备六个要件。后来在1995年日本横滨地方法院列举了合法安乐死的新四大要件。日本可以说是亚洲第一个在法律上有条件的承认安乐死的国家,但日本至今仍无有关安乐死的成文立法。
(四)澳大利亚
1996年5月,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经过六个月的辩论之后,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案,并与1996年7月1日生效。这是世界上第一部积极安乐死法。这部法律通过以后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后来被废止。
三、“安乐死”在中国的法律性质分析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主观上要有杀人之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带来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基于何种动机而产生杀人故意并不影响杀人罪的成立,而只是量刑时应予考虑的情节。故意杀人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法律只规定了司法人员依法执行死刑和符合条件的正当防卫杀人。除此之外,任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都是非法的。积极安乐死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各个要件。在积极安乐死情况下,虽然行为人是应病人本人或其家属的要求为解脱病人的痛苦而为之,但这并不能改变行为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性质,仍应属于故意杀人罪。而解脱他人痛苦的良好动机,仅仅说明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作为法院量刑时从轻减轻的理由。而且,“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四、“安乐死”的合法性分析
(一)宪法
我国法律应该确认病人有这样一项基本权利,即可以选择或者不选择安乐死的权利。这是一项基本人权,一种基本自由。人权的基础是生存权,生存权既属于生命权;人权的核心是自由权,即包括对生命的自由支配权。在当今文明时代,人权不仅仅是生存权,更重要的还有自由权、尊严权、自决权。最基本的自由权是人身自由权,最基本的尊严权是对人格尊严的自主判断和自由追求,自决权是保障性的权利,没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其他权利的实现则无从谈起。
(二)刑法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性。这三个特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故一个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具备犯罪的其余两个特征。以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如果说安乐死行为是犯罪的话,则根据在于说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权。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而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行为人依病人承诺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人工调控。它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的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优化处置。采取这种优化处置,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严,而且可以减轻社会与其家属的物质、精神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安乐死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是犯罪。
五、关于中国“安乐死”立法的若干建议
若我国法律要确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司法界必须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三大方面的问题在立法上加以确认,并且制定具体而严密的法律条文加以限制,同时在千差万别的实际操作情况中仔细甄别、准确判断。
(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应包括下来四类:一是经现代医学确诊为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二是处于不堪忍受的肉体于精神痛苦之中的患者,且其已濒临死亡,只是死亡时间的长短和死亡时是否痛苦不同;三是那些精神崩溃者,其精神处于巨大痛苦之中,不管用心理还是医学方法都无法使其摆脱痛苦的人;四是患有严重恶性传染病的患者,此类患者只能在其本人的请求下进行(因其一般患者都是思维清醒的),家属单方的请求不予批准。
(二)“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适用安乐死的条件也必须明确规定。一是根据现代医学确诊病人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期,此类确诊要由医院的主管医师、主治医师、科主任来担任会诊医师;二是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已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对于精神崩溃患者应是其在清醒条件下,且有心理医生的确诊;三是病人神智清楚,能表达自己思想的,必须有本人的真实委托或同意,在病人处于丧失表达自己意志能力的情况下,则可由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或委托;四是医院医师或心理医生必须与病人患者之间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纠纷存在,若存在利益纠纷则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五由法院组织法医对医疗诊断进行审查,由法院审查批准,出具审查批准书;再次是操作程序:严格按照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执行操作。操作必须由两名以上医护人员同时进行,操作程序结束后,参加人员均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将所有材料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不得隐匿和保存。
(三)“安乐死”的实行程序
笔者认为,安乐死的具体适用程序可作如下设计:一、申请程序上要求患者自愿,是神志清醒时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患者本人须签字盖章,经过公证后方产生效力。受欺诈、胁迫或是在其它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做出的表示均属无效。如果患者的神志不够清醒,精神也已失常,可以由患者的直系亲属,至少两人以上提出申请,签字盖章后经公证生效。二、审查程序上要求由医学专家、法医学专家、法学专家组成审查委员会,各司其职,针对患者的病症情况、申请条件进行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审查,看看是否符合实施安乐死的要求,最后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决定是否实施安乐死。三、执行程序上要求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由省级以上医院指定的医生专门负责,实行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专职医生,其中应包括患者的主治医生,一名护士,一名法医,两名以上患者的直系亲属在场。实行完毕后所有的见证人都要签字盖章,证实现场情况。而且,安乐死的适用必须采用无痛苦的方式,比如麻醉、注射等手段,禁止使用暴力手段,如枪决、电击等。这样才符合实施安乐死的初衷,才不违背人道主义精神。四、司法监督程序上要求安乐死实施完毕后,要报经有关司法部门备案,以方便日后的核查,便于解决有关安乐死实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或是患者家属对患者遗体捐赠等事项的安排。
在当今这样一个权利神圣的时代,尊重病人选择死亡时间和死亡方式的权利,不仅符合以人为本的根本理念,也符合立法的最终意图。当垂危者面对极其低劣的生存意义与保持生命尊严的选择时,赋予其选择“优死”以维持生命尊严的权利,是对生命切实的尊重。赋予垂危不治病人以“死亡自决”的权利,是立法尊重生命自由权的体现。
(本文作者: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