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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的面纱——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李丹

《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的法律中以最明确的方式确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进程称得上是一块里程碑。但公司法人制度的具体运行中,少数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致使债权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现象越来越严重,这些现象若不采取相应对策加以解决,将会阻碍公司制度在我国的良性发展。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兴起于19世纪末的美国,流行于20世纪的英国和德国。这一制度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得到两大法系的认可,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认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
(二)公司独立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制度是基于特定的事实,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让侵害他人权益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0条及64条的规定,公司人格否认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主体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中,即必须是公司中掌握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只有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若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时,只能根据公司法的其他规定,追究其滥用职权的责任,而非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责任。
2、必须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有限责任以追求不法目的的行为,这样债权人可揭开公司的面纱,直接追诉滥用人格股东的责任,其他未滥用人格股东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
3、股东通过行使管理权,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造成债权人、第三人的实际损害,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现今公司人格否认主要情形及救济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主要情形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自19世纪兴起于美国后,在各个国家的司法判例或法律适用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主要的表现情形有以下几个方面:
1、纽约州法院以公司资本不足,而判决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1966年纽约州的出租汽车撞了原告,公司的资产是由出租车组成的,出租车的执照在纽约州是不可转让的,公司仅仅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辆车。法院在审理的时候进一步发现,这家出租公司将全部出租车业务分成10个公司,每个公司拥有1-2辆,以躲避公司的侵权风险。法院最后判决揭开公司面纱。资产不足并不是将公司资本与公司法上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相比,而是指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的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比较小,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降低到必要极限之下,并通过公司形式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的债权人。
2、英国逃避契约中竞业禁止义务的判例,被告原为原告汽车公司的董事及经理,被告在辞去公司职务时与原告订立一契约,约定被告于一段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发生竞争的业务,以防止被告向原告的顾客拉生意。但被告辞职后让其妻与另一雇员作为股东和董事成立一公司,从事与原告竞争的业务。原告请求法院颁发禁止被告所控制的该公司执行业务的命令,法院批准了原告的请求。因为法院认为,被告之妻组成的公司不过是被告逃避其竞业禁止契约义务的工具,该公司的法人格应予否认,将公司之行为视为被告个人之行为。
3、在我国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身财产相独立的话,法院将认定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四川省刘某投资发展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80万元,系由刘某一人投入。但刘某并没有实际投入该项注册资金,且自1995年起就没有参与工商年检,实际上已歇业。由于该公司负有巨额债务,且到期未还,于是引起诉讼。原告四川省某国有公司诉请刘某公司还款250万元及利息。刘答辩称其为非法定代表人,又不参与经营活动,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法院经审理发现,刘某公司为一人公司,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自身财产相互独立,故判令刘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家庭成员用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为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将此公司视为私营企业,从而否认其有限责任的独立人格。如某实业公司因生产需要于1994年5月及1996年6月分别向高某借款6.3万元和6万元。对方约定月利率2分,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查明,此实业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由郦某投资68万元,虚设一个合伙人杜某,向工商部门作虚假申报而设立的。1996年3月,工商部门重新确认有限责任公司时,郦某将其尚未分家析产的子女郦建、郦芳作为股东,取代了原虚报的杜某,获得了重新确认。该公司借高某12.3万元到1998年5月仍不还款付息,于是,高某诉请法院求郦某清偿。被告郦某答辩称,原告的款项系实业公司所借,应由该公司偿还,请求法院驳回高某对她的起诉。法院审理认为郦某设立的某实业公司系虚报而成,实质上是私营企业,应承担无限责任,于是,判令郦某清偿欠款本息。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救济
当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显存在不足,对市场经济秩序缺乏强制性法律规范加以规制,尤其是对由于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救济更为不足,债权人的利益难以保护,为此,在借鉴并适用国外发达国家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而完善对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
1、对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案件的管辖适用、诉讼程序方面进行完善,明确举证责任分配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一般案情比较复杂、标的额也相对有点大,不适宜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建议适时考虑规定由滥用权利的公司股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作为一审法院。我国公司法中仅仅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作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的财产时,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实践中,因为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所以债权人根本无法获取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证据,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只能处于被动、弱势的地位,因而可以采用法学理论中的“折中举证责任”规则,即采取先有有异议的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一旦达到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后,被告承担自己未滥用公司人格的举证责任。
2、完善立法,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趋于完善。对《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部分进行修缮,因为我国对该制度的规定只是停留在表面上,事实上,并未出台具体与之相对应的制度。因此,在《公司法》中增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专章。
首先,应加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解释的制定。最高院可依照法律原则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律概念、构成要件、采取列举式的方式作出司法解释,从而有效的发挥地方法院的审判职能,为公司有序的运作提供法律保障。
其次,法官应谨慎运用自身的自由裁量权,严格遵守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的基本原则和适用条件,如果任意扩大适用范围,极有可能危及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明确指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的在于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其适用范围相当严格,若非有充足的理由,不能肆意适用,以防止此权利的滥用。
最后,确立严格的公司设立审查制度,强化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以规范企业登记制度。登记机关在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时应严格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如股东身份是否真实、出资是否全部到位等进行实质性审查,防止不合格企业流入市场。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公司,一律不予登记为企业法人。同时强化对出资人的不法行为、金融机构的虚假资金证明、验资机构的不实验资报告、工商部门营业执照误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本文作者: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