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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和保理业务的应用

 
建筑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和保理业务的应用

作者:蔡荟

 
 
        2016年5月26日,中国建筑业协会发布《关于请协助开展应收工程款调研的函》称,“目前,建筑业发展面临较大压力,而企业应收工程款数额巨大,严重影响行业和企业健康发展。”由此可见,施工企业应收账款问题已经成为困扰全行业的难题,那么,究竟施工企业的应收账款有多大呢?根据微信公众号“建筑前沿”对104家上市建筑企业应收账款的分析,104家上市建筑企业应收账款总额6585亿元,广义应收账款总额1.58万亿,主营业务收入总额3.16万亿。应收账款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总额的比重为21%,广义应收账款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总额的比重为50%。如此巨大的应收账款,造成许多施工企业现金流短缺,资金链面临断裂的风险。虽然许多施工企业都不断加大对应收账款清收的工作力度,但是往往收效甚微。在此背景下,对应收账款进行融资成为施工企业处置应收账款的新出路。笔者在本文中介绍两种建筑企业融资方式,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和保理业务。那么这两种融资方式有什么不同,建筑企业如何有效实现,笔者在此进行了整理并一一阐述,以求教于同仁,希望能够给建筑企业的管理者们带来一些启发和帮助。
一、定义
        依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及《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所以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融资从属的担保方式,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基础上可以开展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多种银行融资业务。
从广义上来讲,应收账款转让一般认为即为保理,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1项的,即为保理业务:1、应收账款催收;2、应收账款管理;3、坏账担保;4、保理融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二、区别
        严格从我国法律上分析,两者区别在于:
        第一,法律性质不同。保理是债权让与的一种形式,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与客体,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于受让人的法律制度。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原债权人退出债务的关系,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即受让人以提供融资为对价而获得应收账款的买卖关系,但受让方获得的只是一种债权,仅具有债权效力。而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应收账款对应的债权没有发生转让,出质人作为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债权人的身份没有发生变化,实质上是一种权利质押,具有物权效力。 
        第二,权利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应收账款转让后,受让人可以直接以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身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催收款项。受让人能否向债务人收回账款及收回多少,与原债权人无关。而在应收账款质押中,首先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出质人)清偿债务,在其不能履行清偿义务或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条件成立时,质权人才有权收取质押的应收账款。质权人行使质权后,若所收款项大于被担保的债权额,须将余额退还债权人,相反,如有不足,则质权人有权继续向债权人请求偿还不足部分。
        第三,法律后果及风险不同。应收账款受让人有权直接以债权人身份向债务人追索(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当受让人(一般为保理商)向原债权人承诺由受让人承担买方信用风险的情况下,受让人应独自承担债务人恶意拖欠和破产的风险;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中,银行不承担买方信用风险,质权人行使质权后,若所收款项小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有权继续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出质人)偿还不足部分。
        第四,适用法律依据不同。在保理业务中,适用的主要是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适用的主要是关于担保物权方面的规定,在我国,主要适用的是《物权法》、《担保法》等关于担保物权方面的。
三、实现的条件和途径  
     (一)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在施工企业的应用
        1、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在施工企业中应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巨额应收账款无法及时回收已经严重影响了施工企业健康发展,不少施工企业已经因为应收账款问题而陷入了财务危机。在此背景下,施工企业的融资需求越来越大,因此,施工企业有必要通过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来为企业融资,以缓解自身的资金压力。另外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在施工企业中应用之所以可性是由于:第一,保理业务在国际贸易中所发挥的巨大融资功能证明其具有解决企业融资的能力;第二,我国其他行业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蓬勃发展,说明保理业务在解决我国企业应收账款融资问题上具有可操作性;第三,施工企业应收账款虽具有自身的特点,但其本质上与其他应收账款并无区别,因此,没有理由将施工企业应收账款排除在保理业务范围之外。
当然,并不是所有施工企业应收账款均适合作保理业务,笔者认为,施工企业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主要应用于对发包人确定的应收账款领域。这是因为:第一,由于施工合同履行周期长,承发包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对发包人未确定金额的应收账款容易产生争议,保理商处于风险考虑一般不愿意对这类债权作保理。第二,对承包人确定金额的应收账款往往已经完成工程结算,对有实力的承包人而言,往往不愿意拖欠施工企业的款项,因为向施工企业拖欠款项成本过高,因此施工企业无需对这类应收账款作保理业务;而对于没有实力甚至资不抵债的承包人而言,此时其已无力偿还欠施工企业的债务,如果施工企业选择对这类应收账款作保理业务,将承担额外的成本,往往也不愿意对这类应收账款作保理业务,保理商同样由于风险原因考虑不愿对这类应收账款作保理。第三,内部承包人未确定金额的应收账款主要是施工企业对内部承包人的借款本息、管理费等,由于《内部承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债权尚未确定,这种情况下面临着实力好的施工企业不愿作保理,实力差的施工企业保理商不愿作保理的问题。
        2、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途径
《物权法》第229 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参照适用动产质权的实现方式,即第219条规定的折价、拍卖、变卖三种方式。同时,本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由此,可以推导出在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通过转让的方式实现应收账款的质权。应收账款较之一般动产质押具有更强的变现能力,当借款期限届满而出质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时,质权人应当就债务人支付至应收账款专户中的款项优先受偿,对于剩余未清偿部分可通过折价、拍卖、变卖、与出质人协商后转让的方式行使质权。
对于未来会产生收益的应收账款其变现能力较之既存的应收账款质权变现能力更强,例如《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规定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因动产、不动产租赁所取得的租金收益等,该类应收账款质押借款期限届满时若借款未全部清偿的,质权人可与出质人协商或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由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动产或动产承租人将未来收益、租金直接支付给质权人,用以清偿借款人到期债务。
对于未来无收益的应收账款质权,借款到期后质权人可与出质人协商通过折价的方式将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方,或共同委托拍卖机构对应收账款进行拍卖、变卖,银行就转让款、拍卖款、变卖款优先受偿。若双方无法就质权实现方式协商一致,质权人及出质人均可申请人民法院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拍卖、变卖。
     (三)意义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和保理业务均具有的强大融资功能,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可以满足企业融资的需要,缓解企业资金压力。加之建筑企业本身存在大量优质的应收账款与优质的债务人,若将二者结合并充分发挥其融资担保功能,能为企业节省不少融资成本。因此,建筑企业应结合自身应收账款特点及债务人特征,对应收账款进行全面梳理与分类,将其中优质部分提取出来用作质押融资担保或做保理业务,为企业节能增效。